学生在实习期间受伤因主体不是劳动者,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也不能按雇佣关系获得赔偿,应按一般民事侵权案件进行处理。学生在实习单位工作中因其自身一般性过错致受伤的,不能减轻实习单位的赔偿责任,实习生不因其一般性过错而自担部分责任。学校就实习生在实习中的安全防范和权益保障,对实习单位未尽到应有的督促义务的,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对实习生的受伤承担相应责任。实习单位根据其在生产实习中是否提供了安全的生产实习条件、尽到了对实习学生的安全生产教育职责,按照实习单位的过错程度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至2017年7月在被告工艺美校就读中专,修习工艺美术专业。2016年8月起,原告被学校派遣到被告倍娜公司实习,实习岗位为绘图设计。工艺美校为原告购买了实习责任险。2016年12月25日,倍娜公司搬迁新址,安排原告等五名实习学生参与搬运物品。搬家过程中叉车上的雕刻机砸伤原告,致原告分别住院25天、18天。经鉴定,原告此次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在倍娜公司实习期间非因本人原因受伤,同时工艺美校未对实习学生尽到教育、管理及监督义务,工艺美校、倍娜公司作为过错方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工艺美校辩称:学校对原告尽到了教育、管理及监督义务,学校在实习前严格认真地对实习学生进行了顶岗实习岗前培训和安排,也认真细致地进行了相关的培训课程教学。原告实习时已年满18周岁,学校亦依法出资为实习学生投保了全国职业院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原告在顶岗实习过程中因倍娜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受伤,学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次,学校和倍娜公司签订的学生顶岗实习协议书约定,案涉损害应由作为实习单位的倍娜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三,学校愿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将相应的保险赔偿金全部支付给原告。
被告倍娜公司辩称:认可原告在我公司实习期间受伤的事实,但受伤原因系昆明市盘龙区瑞行建材厂的叉车在搬运雕刻机过程中不注意安全所致,该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害应由叉车所在公司承担主要责任。其次,我公司在搬家前向帮助搬家的实习学生反复强调安全,尽到了实习单位的安全教育义务,只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作为实习学生,在设备搬运过程中冒险推被风吹的大门,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也应承担次要责任。损害发生后,费用本应由保险公司先行垫付,但因理赔程序困难,因此我公司才与原告达成先行垫资协议,故我公司前期支付的费用只是垫付费用而非赔偿费用。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于2014年9月至2017年7月期间就读于被告工艺美校,2017年7月10日毕业,专业:装潢设计与制作。2016年8月,工艺美校按教学计划派遣李某到被告倍娜公司顶岗实习。实习前,工艺美校自费为李某等实习学生投保了《全国职业院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职业院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和《全国职业院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校方责任保险》,截至法庭辩论终结时止,该保险金尚未赔付。2016年12月25日,倍娜公司在搬迁新址过程中安排李某等实习学生参与搬运物品,搬运过程中,因倍娜公司雇佣的叉车上的雕刻机倾倒,将参与搬运的李某压伤。李某伤后先后被送往中国人民第五三三医院、云南新新华医院治疗,其中2016年12月25日至2017年1月18日在云南新新华医院住院治疗25天,期间行“腰4椎体爆裂性骨折/椎体滑脱伴不全性瘫痪切开复位钉棒系统内固定术,……”;2018年3月29日至2018年4月16日在云南新新华医院住院治疗18天,行“腰椎4椎体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
另确认:(一)2016年8月1日,工艺美校与倍娜公司签订《工艺美校学生顶岗实习协议书》,协议约定工艺美校在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20日期间派遣学生到倍娜公司进行顶岗实习……;(二)2017年1月20日,李某(甲方)与倍娜公司(乙方)、工艺美校(见证方)签订《预先垫资协议书》,确认甲方第一次住院治疗期间乙方垫付医疗费21,824元、营养费(共33天)3,0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450元(150元/天,预支23天)。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9日作出云0102民初307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倍娜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人身损害赔偿费用61,999.94元;二、被告工艺美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人身损害赔偿费用92,764.12元;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服判。
一、关于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接纳全日制在校学生实习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为实习学生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健康的劳动环境,不得安排学生从事与教学实习内容无关且具有额外风险的劳动。本案中,倍娜公司安排原告等实习学生从事与教学实习内容无关且具有额外风险的搬运生产设备工作,且在实习学生不具备从事相关工作的职业技能的条件下,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未能提供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从而导致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其过错系引发损害的主要原因力,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二、实习系学校教学内容的延伸和扩展,学校作为学生实习期间的间接管理人,对实习学生在实习单位的安全仍负有一定的安全教育和管理义务,并应对学生在实习中的安全防范和权益依法提供必要的保障。本案中,工艺美校虽然在学生实习前对实习学生进行了必要的实习安全技能教育,但在原告进入实习单位后,却未按照《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履行监管职责,及时提醒或者制止实习单位安排实习学生从事与教学实习无关的,且具有额外风险的劳动,其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对应的赔偿责任。
三、原告作为实习学生,并不具备从事专项劳动的正常员工的职业技能,且倍娜公司安排原告参与的搬运工作也与教学实习工作无关,故不能以正常员工的在劳动过程中应尽的谨慎注意义务作为标准要求原告。同时,案涉损害因倍娜公司未提供安全生产条件所致,原告在劳动中因不具备专业的安全生产技能在损害原因力中的参与度尚不足以构成重大过失,比较二被告对劳动风险防范所应承担的义务,原告自身的一般错不应减轻学校和实习单位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此,本院确定不应适用法律对过失相抵的规定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综上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规定,并比较多因一果法律关系中的原因力大小等因素后,本院确定由倍娜公司承担案涉损失的70%,工艺美校承担案涉损失的30%。
如果类似本案的事故发生在具有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则劳动者可以向单位申请工伤保险赔偿。而本案系发生在实习生在单位的实习期间,实习生仍为所属学校学生,并未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在实习劳动期间发生事故致实习生人身损害,应适用怎样的归责原则,成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只有职工的故意或违法行为致其自身在工作中受伤害的,才不认定为工伤。可见,工伤保险赔偿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职工在工作中受到伤害的,除非有法律规定的情形,不论职工自身是否有过错,都不能免除或减轻单位的工伤赔偿责任。这是现代工业社会保障劳工阶层权益的一个重要原则。当然与无过错责任相配套的是工伤保险制度,即用人单位要交纳工伤保险费,形成工伤保险基金,使得单位对职工的工伤赔偿成本变得分散、可控。
实习生与实习单位之间并非劳动法上的劳动关系,也不是民法上的雇佣关系,实习单位会发给实习生一定的费用,但也不宜认定为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这种费用带有补助性质并非劳动的对价,故不能按照雇佣关系来获得人身损害赔偿。实习生在实习工作中受到人身伤害的赔偿,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当然,实习受伤害的无过错责任与工伤赔偿责任还是有所区别的,因为对于建立正式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单位有为其交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当发生工伤事故时单位可以在工伤保险基金中获得理赔补偿。但是单位没有法律义务为实习生交纳工伤保险费,对实习生的伤害赔偿也就无法从工伤赔偿基金中获得补偿,故实习生伤害责任的归责原则不宜完全等同于工伤赔偿。
司法实践中,如果实习生自身有特别重大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实习单位的赔偿责任。但实习生只是一般过错的,不能减轻实习单位的赔偿责任。本案李某的行为只能视为一般过错,不能以此为由减轻实习单位倍娜公司的责任,故法院判令倍娜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另外30%的责任由工艺美校承担。
实习生实习期间仍然属于在校学生,故学校对实习生仍然有管理义务,不能交给实习单位后放任不管。尤其当实习生从事的工作内容具有一定危险性时,学校不仅要对学生做好安全教育和专业技术教授工作,还要积极与实习单位做好协调工作。在实习过程中,学校也要经常性地到实习单位实地探访,如果发现单位有侵犯实习生权益的情形,或实习工作有可能产生危险性的,应及时向单位指出,督促单位纠正不适当行为,加强防护或调整工作内容,必要时可解除与单位的实习合作关系。如果学校没有尽到上述义务,使得学生在实习过程中受到伤害的,学校也要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根据当事人陈述,倍娜公司安排实习学生从事搬运生产设备工作,该工作与教学实习内容无关且具有额外风险,工艺美校没有及时提醒或者制止实习单位,没有履行积极向实习单位督促、制约的行为,故法院认定工艺美校对李某的受伤有一定过错,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作为用人单位的倍娜公司安排实习学生从事搬运生产设备工作,该工作与教学实习内容无关且具有额外风险,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倍娜公司安排实习学生从事搬运生产设备工作是引发此次损害的主要原因力,故由倍娜公司承担案涉损失的70%是妥当的。
我国每年都有大批在校学生进行实习,这些学生在实习期间因工受伤,其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障,实习生人身保护是必须解决的刻不容缓的问题。为解决这些问题,(一)考虑扩大《劳动法》中“劳动者”的适用范围。在当前的就业压力下,职业学校的顶岗实习已经成为“就业实习”,大部分用人单位在接收实习学生后会对其能力进行考核,录用后学生从事的工作和正常员工一样,实际结束后双方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因此将顶岗实习的学生纳入《劳动法》保护的对象,进而明确实习期间学生与用人单位的法律关系,为出现侵害学生合法权益事件后的责任认定提供法律依据。(二)对于现有关于学生实习期间工伤事故处理方式的抽象原则的法律规范进行具体化规定,可采用司法解释或地方立法的方式。(三)建立健全相关的实习制度,例如向交强险一样对于学生实习商业保险的强制购买、实习协议的强制签订,学生、学校和实习单位三者之间的权利义务的划分要严格执行。
总之,现行法律法规在实习学生“因工受伤”情形中适用的欠缺,是急待立法完善予以弥补的。但目前最需要我们做的是,不论是学校、实习单位还是司法界乃至于全社会都应本着以人为本、以学生利益为重的原则尽到其应尽的责任,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因工受伤”实习学生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